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高*、史**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史**、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史**、成*的委托代理人高**、何**、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下午,彬**中心在操场举行操舞比赛,该校学生冯*与成*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成*打电话将冯*约至彬县开元广场,双方发生口角,遂在开元广场公厕附近相互殴打,冯*跑至彬**中心门房。此后,冯*纠集李**、王*、管**、高*、李**、曹*、冯*与成*纠集的高*、史**、秦**等人在彬**中心大门口相互殴打,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成*、高*、史**刺伤,致成*刀刺伤,高*左臂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史**血气胸。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700元、护理费331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彬县**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彬县**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11065.75元;彬**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307.50元;核工业部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920元;彬**医院署名高川的医疗费票据5张,计81.90元;车票2张,计76元,证明治疗等花费情况。

附带民事原告人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及损失,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127.14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彬**医院、咸**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其伤情及治疗过程;

2、彬**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1076.50元;咸**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8668.61元;咸**心医院未署名医疗费票据3张,计27元;核工业部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355元,证明治疗等花费情况。

附带民事原告人成祥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及损失,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127.6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彬县**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彬县**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5127.69元;核工业部二一五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200元,证明治疗等花费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辨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是正当防卫,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提供相应的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下午,彬**中心在操场举行操舞比赛,该校学生成*与冯*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成*打电话将冯*约至彬县开元广场说事,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遂在彬县开元广场公厕附近相互殴打,冯*跑至彬**中心门房。随后,冯*纠集李**、王*、管**、高*、李**、曹*、冯*与成*纠集的高*、史**、秦**、计*等人在彬**中心大门口相互殴打。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成*、高*、史**刺伤,致成*刀刺伤;高*左臂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史**血气胸。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受伤后,即到彬县**科医院治疗,住院31天,治愈出院,被诊断为:1、左上臂刀刺伤;2、左上臂血管、神经、肌肉损伤,支付医疗费11065.75元,后因鉴定支付医疗费920元,支付交通费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受伤后,即到彬**医院救治,住院1天,被诊断为:1、右胸壁贯通伤;2、右侧血气胸;3、创伤性休克。支付医疗费1076.50元。后转至咸**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2、血气胸。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668.61元。后因鉴定支付医疗费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受伤后,即到彬县**科医院治疗,住院40天,治愈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背部刀伤;2、左侧腹部刀伤。共支付医疗费5127.69元。后因鉴定支付医疗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其均表示持刀伤人的是被告人李**,其只向李**主张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冯*打架时用的钢管(照片)。(二)书证:1、成*诊断证明书;2、高*诊断证明书;3、史**诊断证明书;4、秦超鹏诊断证明书;5、户籍证明信;6、抓获经过。(二)证人冯*、王*、管**、秦**、高**、计*、张**。(三)被害人高*、史**、成*陈述。(四)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为轻伤,高*为重伤。(六)勘验、检查、提取笔录:1、搜寻笔录;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告人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史**、成*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要求依法审查认定。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彬**医院2011年11月23日医疗费票据5张计81.90元,署名为高川,与高*不属同一人,不予认定;彬**医院2012年7月2日医疗费票据6张计307.6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咸**心医院3张未署名的医疗费票据计27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冯*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纠集的史**、高*等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李**使用刀具,刺伤高*、史**、成*,并致高*重伤、史**轻伤、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直接使用刀具刺伤他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系主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激化有过错,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被告人李**赔偿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意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激化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数额确定,医疗费、鉴定费用、交通费,按依法认定的有效票据确定赔偿数额;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赔偿数额;食宿费用,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人李**认为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综合全案的到案证据,可以证实冯*纠集的一方与成*纠集的一方之间进行斗殴的意思联络在事发前已经存在,不存在被告人李**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条件,以及其人身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现实紧迫性,不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医疗费11985.75元、护理费(31天78元)2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76元,以上共计16339.75元,被告人李**赔偿9803.85元,其余附带民事原告人高*自负;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医疗费10100.11元、护理费(13天78元)10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3元、营养费403元,以上共计11920.11元,被告人李**赔偿7152.07元,其余附带民事原告人史**自负;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医疗费5327.69元、护理费(40天78元)3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0846元,被告人李**赔偿6507.6元,其余附带民事原告人成*自负;

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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