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辩护人窦宏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下午7时许,纪*(1998年5月16日出生)与李*(已判决)在彬县东风百货大楼院内打台球时,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二人遂将刘某某拉到彬县政法广场,纪*打了刘某某几个耳光,并让李*去叫王**(已判决)过来帮忙。王**来后,纪*又打了刘某某几个耳光,将其推倒在草坪上,招呼围观的张**等人一同打刘某某,纪*、王**、张**用脚在刘某某腹部、背部等部位踢了数下。后*某某趁纪*等人不注意跑离现场,向彬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当晚刘某某腹痛难忍,其父陪同去彬**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即做了脾脏切除手术,后转至咸**心医院治疗。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纪*、李*、王**、张**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7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2012年2月15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未报告执行机关外出打工,2012年7月16日经彬县公安局联系,其父陪同张**到案积极配合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彬县公安局110台报案记录。其证案件发生的全过程;2、人口信息查询单。其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其证扣押刘某某手机一部,其已领回。4、彬**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其证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收条、领条、其证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6000元已领回。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鉴定书。其证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1、证人纪*、张**、朱*、耿*、王*、刘**、秦**的证言。其证案件发生的全过程;(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的供述其证案件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后又外出打工,未报告执行机关,后经家人联系自动归案,属自首,因被告人是在归案后,外逃又投案,不属主动归案,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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