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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助理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天*、辩护人赵**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天*因离婚纠纷与被害人袁**家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1日,天*之父田**又因此事被袁**殴打致伤。2012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天*在彬县水口街道偶遇袁**,一时气愤,便以15元的价格在五金摊铺上买了一把斧头,尾随袁**前行。趁被害人不备,天*用斧头砍在袁**后脑勺处,袁**用手摸后脑勺时,天*又用斧头砍在袁**手上。袁**随即转身,天*又用斧头砍在其胳膊等处,袁**随之与天*争夺斧头,周围群众将二人拉开,天*丢掉斧头离开现场。周围群众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袁**损伤程度属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天*辨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打袁**是因为袁**之前打了其父田正权,且为给与赔偿,其是为了教训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本案的诱因系天*与被害人袁**因婚姻产生纠纷,被害人袁**殴打被告人之父在先,且殴打后未作赔偿,被害人对此有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天*与被害人袁**因离婚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1日,天*之父田**又因此事被袁**殴打致伤,未获得赔偿。2012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天*在彬县水口街道偶遇袁**,一时气愤,打算对袁**教训一顿,便以15元的价格在五金摊铺上购买了一把斧头,尾随袁**前行。趁被害人不备,天*用斧头砍在袁**后脑勺处,袁**用手摸后脑勺时,天*又用斧头砍在袁**手上。袁**随即转身,天*又用斧头砍在其胳膊等处,袁**随即与天*争夺斧头,周围群众将二人拉开,天*丢掉斧头离开现场。周围群众拨打110报警,袁**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袁**损伤程度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8000.00元。被告人天*之父田**亦表示放弃对被害人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放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完全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斧头的特征;(二)书证,1、彬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证明任**、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2、彬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天*作案时已满18周岁;4、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5、调解协议,证明天*及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介亚权证言,证明其在看见天*用斧头砍伤袁**,以及其拉架的情况;2、证人任**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其报案的经过;3、证人卢**证言,证明其在水口镇街道看见天*与袁**厮打的情况及袁**受伤情况;4、证人杨*才证言,证明天*从其处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斧子;5、证人王*来证言,证明其看到天*在水口镇财政所对面将袁**打倒在地的情况;(四)被害人袁**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五)被告人天*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等;(六)鉴定意见,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4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七)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被害人伤情、作案工具特征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天*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矛盾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予以处罚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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