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俊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记录在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雷**与被害人申xx及被害人丈夫李xx因地界纠纷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厮打。在被告人雷**拿起扫帚与李xx争夺过程中,该雷将李xx鼻子打破,被害人申xx见状便从雷**家厕所门口拿起一把铁锨,在准备打雷**时,被该雷夺下,并朝申xx左侧腰部打了一锨,致申xx受伤。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与被**xx系同村村民,平素两家关系较好。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xx及其丈夫李xx因琐事去被告人雷**家论理时,与被告人雷**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厮打。在被告人雷**拿起扫帚与李xx争夺过程中,被告人雷**将李xx鼻子打破,被**xx见状便从雷**家厕所门口拿起一把铁锨,在准备殴打雷**时,被雷**夺下,并朝申xx左侧腰部打了一锨,致申xx受伤。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申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扫帚各一把;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和户籍证明信、被害人照片和户籍证明信、案发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收领条;证人李xx、李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申xx陈述;被告人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雷**认为其属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雷**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申**的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俊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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