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和陈*(已判决)、张xx(已判决)酒后在长武县“英皇国际”KTV门口,张xx与被害人曹x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陈*见状便伙同陈*、张xx对被害人曹x进行殴打,期间陈*用刀将曹振刺伤。后陈*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5月9日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x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和陈*(已判决)、张xx(已判决)酒后在长武县城“英皇国际”KTV门口,张xx与被害人曹x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陈*见状便伙同陈*、张xx对被害人曹*进行殴打,期间陈*用刀将曹*刺伤。后被告人陈*等逃离现场。2014年5月9日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曹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陈*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曹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尚xx、张xx、陈*、赵xx证言;被害人曹x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x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曹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曹x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曹x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陈*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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