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飞飞、石*、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飞、石*、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飞及其辩护人曹**、石*及其辩护人李**、薛**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左**(又名张**)以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将新都会A段工地上的电闸拉下,被告人薛**、高飞飞、石*在推闸送电过程中,与左XX发生打架,致左XX腰部受伤。经咸阳市二一五司法鉴定所鉴定,左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飞飞、石*、薛**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左XX的陈述;3、证人程XX、杨XX、徐XX的证言;4、诊断证明、照片及户籍证明;5、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飞飞、石*、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飞飞、石*、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就附带民事部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亦有过错,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左XX去新都会A段工地,以新都会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将工地上的电闸拉下,为此工地职工高飞飞、石*、薛**与左XX发生撕打,高飞飞、石*、薛**在左XX头上、身上打了几拳,在左XX腰部、腿部踢了几脚,致左XX受伤。经长**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2.3左横突骨折、腰1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咸阳市二一五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时查明,庭前就附带民事部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左XX对三被告人高飞飞、石*、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飞、石*、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飞飞、石*、薛**的供述,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人程XX、杨XX、徐XX的证言,长**民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子**出所证明,长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收、领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飞、石*、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都实施了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飞飞、石*、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飞飞、石*、薛**在案发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依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庭前三被告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高飞飞、石*、薛**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飞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恒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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