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其父亲田*甲在榆阳区小壕兔乡掌高兔村发生口角,被害人田*甲手持铁锹击打被告人田*某的农用三轮车,被告人田*某用铁锹阻挡田*甲的铁锹时,将自己的铁锹打折后,又夺过被害人田*甲的铁锹殴打被害人田*甲,致田*甲右胛骨骨折,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田*甲头部的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其父亲田*甲在榆阳区小壕兔乡掌高兔村发生口角,被害人田*甲手持铁锹击打被告人田*某的农用三轮车,被告人田*某用铁锹阻挡田*甲的铁锹时,将自己的铁锹打折后,又夺过被害人田*甲的铁锹殴打被害人田*甲,致田*甲右胛骨骨折,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田*甲头部的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田*乙的证言、被害人田*甲的陈述、诊断证明、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司法)鉴(法)字(2015)第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田*甲(住院20天,花医药费21519.88元)的医药费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赔偿医药费15000元,被害人田*甲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田*甲达成的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且被害人愿意谅解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