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自诉人雷*控告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雷*以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雷*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雷*诉称:2013年7月30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大厦一层因屋内消防设施管理权发生争执,被告人万某某持钢管对自诉人头部、肩部、颈部进行击打,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到榆**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外伤性冠折牙隐裂,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2日,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雷*左上肢损伤符合轻伤,右手口腔损伤符合轻微伤。故自诉认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此次伤害造成的医药费1345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6万元。

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其在常乐北路的门市等消防支队人员,这时,三楼开洗浴中心姓罗的男子进来与其商谈怎么处理消防的事情,他离开后不久,雷*来到门市就骂其,并且拿起木棍殴打其,随后雷*某进来将其抱住,雷*丢掉木棍用拳头在其脸上打了一顿。这时,其兄弟万某某甲进来拿一根穿线的铁皮管与雷*殴打在了一起,后来其打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0日15时左右,我二爸给我打电话说:u0026ldquo;我在常乐路的楼房消防设施被万某某带人砸坏了。u0026rdquo;我过去后准备用手机照相,万某某说:u0026ldquo;你在走进来弄死你u0026rdquo;。我说:u0026ldquo;你动一下试试。u0026rdquo;于是万某某用钢管在我腰部打了两钢管。几分钟后,我对万某某说:u0026ldquo;你把我打成这样,看你怎么办。u0026rdquo;万某某说:u0026ldquo;你在动一下试试。u0026rdquo;我准备上前与他理论,谁知万某某拿起钢管在我胳膊打了两钢管,我与他抢钢管中,被与万某某一起的一名男子用钢管在头部敲了一钢管,因当时头有点晕,我就跑了出来。

3、证人万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我在我哥万某某的门市外坐着,来了一个小伙子用手机拍照,还骂了我一句,后就进了门市内,当我站起后发现我哥被雷某某抱着,那个小伙子正殴打我哥,我就拿了一根铁皮管子进去乱打,不知道打在什么部位,当时看见我哥头、嘴里全是血,后来警察就来了。

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万某某带一名男子将常乐大厦的消防设施给砸坏了,我就打电话叫来侄子雷*,雷*来后看见消防设施被砸,就拿起手机准备照相,万某某说:u0026ldquo;你走进来就弄死你。u0026rdquo;雷*说:u0026ldquo;你动一下试试。u0026rdquo;后万某某拿起钢管殴打雷*,我上去阻止,被万某某带的一名男子用钢管殴打了几下。

5、证人罗*的证言,证明我看见万某某拿着一根拇指粗细的钢管在雷*身上打了两下,第一下打在雷*胳膊上,第二下打在雷*背上,雷*就倒在了地上。

6、视听资料,证明事发时罗*在案发现场。

7、诊断证明,证明雷*的伤势情况。

8、鉴定文书,证明伤者雷*左上肢损伤符合轻伤,右手部、口腔损伤符合轻微伤。

9、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证明被告人致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2日,共住院34天,花医药费1164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2006年8月18日,其与榆林市**有限公司签订《产权置换协议》在榆林市西沙常乐北路合作开发建设《普惠常乐大厦商住楼》。2011年楼房竣工,普**司投入使用时,双方因楼房产权分割发生纠纷,后诉之法院,法院现已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6月24日,榆林**民法院在执行中,已将一、二楼部分房产进行了执行,交其管理、使用,且自诉人交了房产钥匙。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其等市消防队查看楼房消防系统时,自诉人与其叔父雷*某来到楼下,强行闯入其商铺,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其并未殴打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被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权置换协议。证明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常乐大厦。

2、(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将常乐大厦两方产权法院进行判决确权。

3、执行笔录,证明发生纠纷的地方产权已交付给被告人管理、使用。

4、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受殴打后于2013年7月30日14时46分向110报警,并于2013年8月1日书面报案。

5、诊断证明书,证明自诉人殴打其,致其鼻梁骨骨折,牙脱落,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受伤。

6、执行裁定书,证明自诉人背信弃义,将属于其的一、三商铺出售他人,致使判决给其确权的物业部分暂无法兑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在榆阳区长乐北路普惠长乐大厦一楼门市拆除消防设施,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无权拆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之弟万某某甲见状,上前与自诉人发生厮打,并用铁皮管子乱打。随后自诉人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1644元。诊断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外伤性冠折牙隐裂,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3)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雷*左上肢损伤符合轻伤,右手部、口腔损伤符合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对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对第1-4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能证明自诉人伤是被告人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6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摄像头拍摄到的内容显示,证人罗*在事发地,但从其所站角度及时间长短来分析,其是否能听见或看见当时事发的过程存在疑问,于是本院通知其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致对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第7-8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对第9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对第1-6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雷*与被告人万某某因常乐大厦的部分房屋分割发生纠纷,后诉诸法院,在执行中双方又因消防设施修建、拆除发生言语冲突,在撕拉中,自诉人将被告人抱住,被告人弟*某某甲见状,上前与自诉人发生厮打,并用铁皮管子乱打,当日自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雷*左上肢损伤符合轻伤,右手部、口腔损伤符合轻微伤。因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其未殴打自诉人,是其弟*某某甲殴打的自诉人,且证人万某某甲证言证实,其见自诉人抱住哥哥万某某,其就上前与自诉人厮打,并用铁皮管子乱打。另证人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致对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自诉人轻伤系被告人所致,自诉人控告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故应判决被告人无罪。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6万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系被告人万某某所致,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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