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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在XX雷某某家中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便在家中对被害人雷某某的头部、胸部、臀部进行了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雷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胸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经鉴定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苗某某、赵**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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