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贾*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定边镇西正街“东北烤羊腿”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贾*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打伤。经定边**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兑现完毕。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伤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知其行为会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而故意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认罪态度尚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