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凌晨,董某某与张*甲在定边县东正街广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害人齐*、齐*楠、倪*等人闻讯赶到东正街广场查看,被告人董某某、牛某某(已判)、乔某某(已判)、张*乙(已判)、陈*(情况不详,在逃)等人用匕首、剪刀等凶器将被害人齐*、倪*、齐*楠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齐*属重伤、倪*属轻伤、齐*楠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张*乙、牛某某、乔某某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完毕。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齐*、齐*楠、倪*陈述、证人张**、武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宣某某、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伤情鉴定、鉴定结论告知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其行为会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而伙同他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对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