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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薛配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在高家沟村小卖部门前与同村的被害人高XX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XX跑回其家找到了一把杀羊刀和一个扳手,在高家沟村小学大门外与李*继续撕打,期间高XX用刀将李*的小腿划伤。被告人李*在撕打过程中夺过杀羊刀,将高XX按倒在地,并骑在高XX身上,持刀在高XX大腿上捅了一刀,后二人被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伤残程度属六级。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已做调解处理,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高**、高**、高**、高**、李XX、高**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物证杀羊刀一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杀羊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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