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绥德县名州镇将军沟路口摆摊卖早点时,因卫生问题,与负责此处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苏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金属制勺子将苏某某的头部砍伤,造成苏某某颅内出血。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入院记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物证金属制勺子一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继而发生撕打,并在撕打过程中使用金属制勺子将被害人苏某某的头部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金属制勺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