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薛*、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德县院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薛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晚21时许,王*某在绥德县**斯冷饮店喝酒,期间与同在该店喝酒的张某某、拓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即拓与王*某相互投掷啤酒瓶打对方,被众人拉开到店外。随后张某某打电话给薛某某,让薛某某到帝维斯来找他。王*某的哥哥王*甲正巧路过,见王*某与人争执,便上前询问,此时薛某某、郭某某、拓某某驾车来到帝维斯门外并下车。王*甲得知是拓某某将王*某殴打后,随即上前与拓某某、郝**等人撕打起来,撕打过程中郝**拿出弹簧刀将王*甲捅伤,后王*甲被送往医院救治,郝**等人逃离。经鉴定,王*甲胸腹联合创致右肺、肝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伤情符合重伤,左前臂皮肤伤符合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薛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郝**、薛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三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任**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既无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伤害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致伤原因系用刀捅伤,与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告人郝**携带刀具且将被害人捅伤一事不知情,故不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虽能自愿认罪,但因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其有罪。

辩护人张**认为,起诉书未明确表述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及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故郭某某犯罪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郝**捅伤被害人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伤害王*甲;郭某某没有伤害王*甲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晚21时许,王*某在绥德县名**斯冷饮店喝酒,期间与同在该店喝酒的张某某(在逃)、拓某某(取保候审)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即拓与王*某相互投掷啤酒瓶殴打对方,被众人拉开到店外。随后张某某打电话给薛某某,让薛某某到帝维斯来找他。王*某的哥哥王*甲正巧路过,见王*某与人争执,便上前询问,此时郝**、薛某某、郭某某乘坐由张**驾驶的汽车来到帝维斯冷饮店门前并下车。王*甲得知是拓某某将王*某殴打后,随即上前与拓某某、郝**、薛某某、郭某某等人撕打起来,撕打过程中郝**拿出一把弹簧刀将王*甲捅伤,后王*甲被送往医院救治,三被告人乘坐张**驾驶的汽车逃离。被告人郝**在车路过千狮桥时将作案用的弹簧刀扔至无定河中。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甲2012年3月18日刀伤使胸腹联合创致右肺、肝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符合重伤,左前臂皮肤裂伤符合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郝**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4日释放;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8月2日伙同他人出售被盗摩托车,于2010年7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与三被告人家属及张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郝**、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各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33500元,共计赔偿134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及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自愿撤回对三被告人及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郝**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4日释放;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三被告人家属及张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及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4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及张某某予以谅解,并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拓某某、王**、张**、周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害人与三被告人发生撕打及被害人被捅伤的过程;

5、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被害人与三被告人等人于案发当日发生撕打并被捅伤的事实;

6、被告人郝**、薛某某、郭某某供述。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撕打过程中郝**将被害人用弹簧刀捅伤的事实;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曾提取被害人在案发时身着的衣服;

8、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丙辨认出被告人郝**用刀捅伤被害人的人;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目击者王**所述案发经过;

10、鉴定意见(二份)。证明案发现场血迹为被害人王*甲所留;被害人胸腹创伤属重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薛某某、郭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分子,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曾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害人王*甲在案发起因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任**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罪,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薛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永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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