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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宋**等13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等13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等13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陕建集团”修建神木县至渭南市的输煤管道,因时常有人阻挡,工程进度缓慢,2014年12月中旬,经工程负责人同意,负责该工程的协调人员宋**纠集宝鸡籍的李**、文**等12名无业人员,组建了专门负责输煤管道工程维护秩序的队伍,队伍成员统一着装,每天200元薪酬,一般都住在宾馆里,遇到阻工人员先是采用恐吓的办法,如遇到年青人不听劝告就进行殴打。2015年1月8日,输煤管道佳县方塌镇折家畔村泵站因拖欠工资,部分工人将施工现场的大门锁上,阻挡施工。工程负责人姚引明打电话要求宋**带人来处理阻工事件,当日中午宋**纠集李**等12人的队伍,均手持铁锨在公司工作人员姚磊的带领下来到佳县方塌镇折家畔村阻工现场,李**等人先将上锁的门强行打开,这时与阻挡大门的工人发生撕扯,李**等人开始殴打工人,厮打中李**头部受伤,其他人见状,一拥而上将2名阻工人员打伤。后宋**等人潜逃。经鉴定房国飞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白爱军腰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又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宋**等13人提起公诉起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等13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陕**集团修建神木县至渭南市的输煤管道,因时常有人阻挡,工程进度缓慢,2014年12月中旬,经工程负责人同意,负责该工程的协调人员被告人宋**让同村的李**纠集宝鸡籍人员来神木维持治安,每天工资200元,吃住由公司负责,后李**就纠集张**、宋**、党*、王**、宋*、姚**、文**、魏**、张**、李*、杨**11名无业人员来到神木县乔岔滩镇住在当地宾馆,宋**就给李**等12人发放了迷彩服装,组建了专门负责输煤管道工程维护秩序的队伍,并吩咐其工作任务就是负责过程的正常秩序,遇到阻工人员先是采用恐吓的办法,如遇到年青人不听劝告可以进行殴打。2015年1月8日,输煤管道佳县方塌镇折家畔村泵站因拖欠工资,部分工人将施工现场的大门锁上,阻挡施工。工程负责人姚引明打电话要求宋**带人来处理阻挡事件,当日中午宋**纠集李**等12人的队伍,均手持铁锨在公司工作人员姚磊的带领下来到佳县方塌镇折家畔村阻工现场,李**等人先将上锁的门强行打开,这时与阻挡大门的工人发生撕扯,李**等人开始殴打工人,期间李**头部受伤,维持秩序其他人见状,一拥而上将房**、白爱军打伤。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佳)公(司)鉴(法)字(2015)00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房**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白爱军腰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神渭输煤管道二号泵站项目负责人姚引明与被害人白爱军、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姚引明赔偿给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整。二被害人对宋**等13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另又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宋**因犯抢劫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13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宋**,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李**,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张**,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宋**,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党*,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王**,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宋*,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姚**,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文**,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魏**,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张**,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李*,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被告人杨**,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汉族。

2、拘留证、刑事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宋**等13人采取强制出示具体情况。

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接到刘**的报警,并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侦查。

4、鉴定文**公司鉴字(2015)009号,证明被害人房国飞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白爱军腰部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5、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项目部共给被害方(房**、白**)赔偿各项费用19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一份,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相关人员。

6、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宋**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房**、白爱军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上午,他们一起在佳县方塌镇折家畔输煤管道工地吃饭,看见来了些身着迷彩服的人,下车后把他们用铁丝锁住的大门撬开了,白爱军过去问怎么回事,他们就开始殴打,并将他们二人打伤的事实。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输煤管道佳县泵站欠他们六个人共计两万多元工资,听说白爱军、房国飞在工地要工资时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9、证人秦**、秦道法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12点多,他们在工人宿舍区吃饭,来看见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十二、三个穿着迷彩服的人,大部分拿着铁锹,让要工钱的工人把大门打开,那五个工人不给开,然后穿迷彩服的人就打,三个工人跑了,其中的两个被他们打伤的事实。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上午12点多,他与和白爱军、房**、高**、李**在工地上刚吃过饭,看见来了一辆面包车,一辆小车,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每人拿一把铁锹,他们五个人过去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就开始殴打,打的白爱军不动了,他就跑到山顶上打的110报了案

11、被告人宋**供述,证明他给神渭输煤管道神木项目部经理杨**说:“现在神木工地上老百姓拿了征地款还阻工,只靠他的力量协调不了,必须组建一部分人维护治安。”杨**说:“行了,你组建但不能和老百姓发生打架的事,工资项目部给出”。于是他给同村的李*(李**)打电话说:“现在神木的老百姓经常阻工,你带上些人上来组建个治安力量,主要是维护输煤管道施工的正常进行,每天每人的工资是200元,管吃住,统一购买服装,配置工具。”李*说行,随后李*就联系的宝鸡金台区的十二个年轻人到了神木项目部,他们住在神木乔岔滩的一个宾馆,他给这些人统一配发了迷彩服、火车头帽、雪地靴、铁锹,还给他们开会说如果工地上有老百姓阻挡工程,把人拉到边上。2015年1月8日早上8点多,输煤管道佳**泵站生产经理姚**给他打电话说:“二号泵站工地的大门和房门都被人锁了,你带上些人来处理。”他说行了,随后就带领组建的李*等十三个人来到佳县二号泵站,到了以后,见大门被铁丝拧住了。李*和两三个人把大门打开了,并问是谁把门锁了,过来一个人说门是他锁的,他让把那个人拉过,一会双方就互相打起来了,李**就受伤了,民工有两个受伤了。随后就把李**拉上到医院去了。

12、证人姚引明于证言,证明他是神渭管道输煤佳县段佳县2号泵(方塌乡折家畔村)生产经理,该段部分工程承包给四川的车朝连,车又把工程转包给姓周的人,因工资问题,致使姓周的和民工来其项目部阻挠工程。2015年1月8日早上他给神木工地上的宋**打电话,让他带些人来处理民工阻工事情。宋*的人来后就和阻工民工发生打架事件的事实。

13、被告人姚**,证明2015年1月8日上午9日点左右,宋**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拉人去佳县方塌加压站。其黑色的越野车上座五个人,另一辆面包车上也拉了些人。在路上听见对讲机上说不要打人,过去给阻工的人泼水。中午12点多到地点后,看见大门用钢筋拧住了,这些人下车后拿着铁锹,与那些人民工理论时发生冲突厮打在一起的过程。

14、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中旬,他们村的宋**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找上些人来榆林,每天挣200元钱,不干活,主要负责输煤管道维护秩序。他就叫的宋*等11人来到神木县乔岔滩镇,住在宾馆里,当天宋**和他们12个人买了统一的迷彩大衣,军用暖帽子,暖鞋,宋**说他们任务就是负责工程正常的施工秩序,遇到阻挡工程的,就将阻工人员拉开,如果有年轻人阻工,发生冲突,也可以动手打。白天就在工地上班,遇到事就处理,平时车上带着12把铁锹,处理阻工时每人拿一把,一是为了吓唬人,再就是发生了冲突能当打人工具了。2015年1月8日中午大约12点钟,他们共14个人来到佳县方塌镇一农村的施工工地,这12个人都穿的统一迷彩服装,每人手里拿一把铁锹,到了现场看到有四、五个人在阻挡着施工现场的大门,大门被人用钢筋缠住打不开,他们就将绑大门的钢筋掰开,宋**让他们把阻挡大门的那几个人拉开,在拉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撕扯,他们的人有的就用拳头打阻工的人,这时有一个30多岁阻工的人拿起铁锹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当时就跌倒在地,看到他们的人分成两组殴打两个阻工的人员,他也从地上爬起来拿一把铁锹在那个人头上打了一铁锹,宋**说不要打了,就都坐车去医院,快到榆林时被警察抓住了。

15、被告人李*、党*、张**、张**、宋*、杨**、文**、姚**、魏**、宋**、王**的供述,证明是一个叫“李*”的人叫他们来在神木运煤管道工程处专门应付阻工事件的。2015年1月8日早上十点左右,他们都穿的迷彩服戴帽子到了佳县的工地上。当时工地上的大门被人用一条链子缠住了,李*就去往开弄大门,把大门弄开了,因其的鞋子大走不动,当时走到大门侧面了,看见有两三个人扑的打他们的人,有一个人拿铁锨在李*的头上拍了一下,他们的两组人就开始拳打脚踢的打开了,刚一下,两个人就被打倒在地,然后他们等就坐上那车走了,谁也没有看把人大的咋样了,到了山上就被警察拦住了。

15、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姚**赔偿给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万元,二被害人对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等13人在维持工程秩序过程中与被害人房**、白爱军发生肢体接触引发斗殴,导致二被害人致其身体受伤,经鉴定白爱军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房**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宋**等13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宋**等13名被告人应予惩罚;被告人宋**、李**、张**、宋**、党*、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其中宋**、李**其组织、指挥作用,张**、宋**、党*、王**其了积极参与的作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杨**、文**、姚**、魏**、张**、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原工作的项目部负责人姚引名在案件侦查阶段与二被害人房**、白爱军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给付了二被害人,并取的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宋**等13人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宋**等13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宋*、杨**、文**、姚**、魏**、张**、李*经所居住地司法机关评估,认为再犯罪的可能性小,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宋*、杨**、文**、姚**、魏**、张**、李*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宋*、杨**、文**、姚**、魏**、张**、李*可适用缓刑由所在地社区矫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宋**在2009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宋**虽在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属于累犯,但该情节仍应作为此次量刑加重刑罚量的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四、被告人宋*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五、被告人党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六、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七、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10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10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文永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10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10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10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10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10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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