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宝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高*前因李*前雇佣的铲车倒土时倒在其家的土地上,与李*前发生争吵,后高*前将李*前打伤,致李*前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前的损伤为轻伤。
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宝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对指控罪名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高宝前发现村民李**雇佣的铲车倒土时倒在其家的土地上,便与李**交涉,两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撕拉,高宝前持石块向李**扔打,致李**三根肋骨骨折。李**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前给被害人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李**对高*前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被高宝前伤害的时间、过程。
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那天高宝前和李**因为铲车铲下的土占了位置发生争吵,他到现场后,看到高宝前的老婆拉着高宝前,李**在地上蹲着,水道中间有一块石头的事实。
3、被告人高宝前的供述,证明其因李*前雇佣的铲车倒土时倒在其家的土地上,与李*前发生争吵,后持石块向李*前扔打的事实。
4、佳县公安局(佳)公(司)鉴(法)字(201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前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5、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宝前给被害人李*前予以赔偿,李*前对高宝前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宝前的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前因琐事持石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前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合全案,被告人高*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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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