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陆**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陆**同辛**等人在佳县佳**晓苑小区一彩钢房内饮酒,期间隔壁居住的李**、庄*等人嫌被告人吵闹声太大,影响其休息,就在房间的墙上敲打并喊叫让被告人的声音小些,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庄*就进到被告人的彩钢房内,殴打辛**。在李**、庄*准备离开时,辛**、陆**与李**、庄*互骂,李**、庄*退出房间在外面拿着方木、啤酒瓶进入陆**的房间内准备斗殴,辛**、陆**也拿起啤酒瓶,双方发生了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陆**用啤酒瓶击打在李**的头部,致李**受伤住入**民医院。2013年10月10日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害人李**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头面部所受伤为轻伤。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陆**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陆**与辛**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笔录、证人辛**、曹*、李**的证言、现场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与被害人高李*发生斗殴时,持啤酒瓶致被害人李**头面部受伤,该伤经鉴定属于轻伤,被告人李**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害人高李*因隔壁声音大便持戒进入被告人居住的房间殴打他人,在事发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陆**酌定从轻的处罚。被告人陆**系偶犯,在事后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取的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交由社区矫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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