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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吴堡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乙在吴堡县张家山镇张*丙门市外的公路旁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致被害人张*乙头部、胸部多处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3)538号>鉴定,张*乙被他人殴打致头颅部、面部、颅脑损伤并右耳极重度感音性耳聋属重伤,胸部损伤属轻伤。

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他与被害人张*乙素来无冤无仇,事发当日也是因双方开玩笑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乙之子张*丁手持钢棍准备打他,他是出于自卫,不是有预谋的伤害被害人,现在他也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王**认为,本案属农村的斗殴,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无犯罪的预备,纯属临时起意发生的斗殴,其主观恶性较小,况且打架起因上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故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乙在吴堡县张家山镇张*丙门市外的公路旁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故意伤害被害人张*乙,致被害人头部、胸部多处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3)538号>鉴定,其意见为:张*乙被他人殴打致头颅部、面部、颅脑损伤,并右耳极重度感音性耳聋属重伤,胸部损伤属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害人张*乙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准予后,陕西**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其意见为:张*乙双耳听力障碍在重伤二级范畴;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另行制作调解书,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及物证登记表,证明打架现场的作案工具有锤子一把、拖把一把、拐杖一根。

2、报案材料,证明张*丁报案称,其父张*乙于2013年9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张*甲殴打。

3、诊断证明,证明张**被殴伤后的伤情情况。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89年2月6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5、伤情照片,证明张*乙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7、证人张**(张**之子)证明,2013年9月6日下午18时许,张*甲在张*丙门市骂他父亲张**,他听到后与张*甲互骂起来,张*甲准备打他时被他父亲张**与在场人刘某某拉开,刘将张*甲拉到张*丙门市里,他也就回家找开关准备给街上门市拉电。当他返回时,看见张*甲用手掐住他父亲张**的脖子将其摁倒在地,用脚在其头部踹,用拖把在其头部、胸部殴打,他上去拉不开,有人说去找乡上领导,他就去找了,等他下来时见其父在马路上躺着,张*甲手拿砖头在其父亲头部、胸部砸,后被张*甲父亲张*戊拉开。

8、证**某某(张**之妻)证明,2013年9月6日下午6时许,她听见其丈夫在外面与他人吵架的声音,她出去发现张**与张*乙吵架,她丈夫张**一只手揪着张*乙的衣领,张*乙不停地在骂张**,张**将张*乙胸部推了一把,张*乙就躺在地上了,张**去张*丙门市找来一把拖把打张*乙,被张*丙妻夺下。她过去让张*乙站起,这时张*乙之子张*丁手拿拐杖与张**撕拉,张*乙抱着张**的腿,在混乱之中张*丁不知去哪了,她只得拉架,看见张**将张*乙腹部踢了两脚,张**在脚踢张*乙的过程中,她去阻拦时踢在了她的右小胳膊上,后张**夺过来一个坐轮椅人的拐杖打张*乙,拐杖打在水泥台子上折断了,张**又在张家山桥头饭店门口的碳堆上找来一个锤子准备打张*乙,但自动将锤子扔掉,又捡起一块砖头扔出去打张*乙,但没打中,张**又用拳头打张*乙,她拉不开,最后被张**父亲拉开。

9、证人刘某某证明,2013年9月6日,张**与张*乙在张家山镇张*丙门市开玩笑互骂了,张*乙之子张*丁听到后与张**发生争执,被在场的他与张*乙拉开,他就离开现场。半小时后他返回,看见张*乙在桥头饭店外的马路上躺着,张**用脚在张*乙头部、胸部踏,又拿来一根拐杖打在张*乙的下身,将拐杖打断,又在旁边碳堆上找的一把锤子,他看见后去找张*乙之子张*丁,张*丁赶来抱起其父张*乙,张**不让抱,扇了张*丁两掌,又把张*乙头发揪住晃,被赶来的张**父亲张*戊拉开。

10、证人王*甲证明,2013年9月6日下午6时许,他与孙子王*乙骑摩托车从佳县走到张家山镇新市场桥头饭店时,看见张*乙在马路上躺着,张*甲在张*乙的头上殴打,这时张*甲妻子康某某来拉架,拉不开,后被张*甲父亲拉开,当时看见张*乙始终未还手,张*甲只用拳头殴打,张*乙满头血,张*甲没有外伤。

11、证人王*乙证明,其证言内容与证人王*甲的证言内容相同。

12、被告人张**的供述,2013年9月6日下午6时许,他在吴堡县张家山镇张**婚庆门市喝了瓶啤酒,在往回走的路上看见张*乙在张*丙门市门口。张*乙叫他上去,他就上去和张*乙开了几句玩笑,声音比较高。张*乙的儿子张*丁听见后以为他俩真吵架,过来打了他一巴掌,他把张*丁踏了一脚,张*丁去找工具准备打他,这时张*乙把他的领口揪住,他把张*乙肩部推了一把,张*乙便倒在地上,将他的右腿抱住。他拖着张*乙到了张*丙门口的公路上,这时他妻子康某某跑过来对张*乙说站起来,什么事也没有,并往开拉张*乙,他将张*乙脸上扇了几巴掌、胸部踏了几脚。后来又将张*乙拖到张家山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从地上捡起一根拐杖,他拿着拐杖第一下打到水泥台上把拐杖打断了。后他拿着手里的半根拐杖在张*乙胸口打了几下,又在张*乙头部踢了几脚。

13、吴**新医院诊断证明与榆**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乙受伤害后,诊断为:⑴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胸骨骨折;⑵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⑶颜面部多处皮肤损伤。

14、陕西省榆林**榆公(公司)鉴(法)字(2013)538号>鉴定文书,证明张*乙被他人殴打,致头颅部及颜面部损伤,造成颅脑损伤并右耳极重度感音性耳聋符合重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轻伤,属十级伤残。

1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意见为:张**双耳听力障碍在重伤二级范畴;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6、调解书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8.5万元(包括已支付的1.5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妥善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一处,轻伤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甲辩称,其属自卫行为。经查,被告人张*甲之妻康某某证明,在混乱之中张*丁不知去哪了,她看见张*甲将张*乙腹部踢了两脚,拿拐杖打张*乙。证人刘某某、王*甲证明,他们看见张*乙在马路上躺着,张*甲在张*乙的头上殴打,当时看见张*乙始终未还手。上述证言足以证明被害人始终未还手,其子也不在斗殴现场,被告人所持其自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犯罪的预备,属临时起意发生的斗殴,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系激情引发的伤害他人,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综上,为了维护他人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锤子一把、拖把一把、拐杖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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