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张**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录,被告人张少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佳县市政改造N1标段在被告人张**附近施工,因建设需要拆除被告人张**部分西院墙,在拆除前佳县政府与张**的父亲张共和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2013年10月22日中午,该标段工地负责人认为被告人家新砌墙与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被告人拆除后重砌,当即遭到被告人张**及其母亲刘**的阻拦,刘**用语言恐吓、拿砖头威胁工程保障人员,N1标段负责人许**叫来几个工人拆墙,遭到被告人张**的阻挡,工人无奈停工,许**亲自上去准备拆墙,被告人张**拿起砖头扔在许**的左侧额头上,后张**逃离现场。被害人许**的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所受伤卫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佳县市政改造N1标段在被告人张**附近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被告人张**部分西院墙,佳县人民政府住建局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的父亲张共和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2013年10月22日中午,佳县政府相关领导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家新砌的砖墙与原来设计的图纸不符合,故要求将该墙拆除后重砌,当即遭到被告人张**及其母亲刘**的阻拦,刘**用语言恐吓、拿砖头威胁工程保障人员,并用砖头击打**建局书记任**(另案以判决),N1标段负责人许**叫来几个工人拆墙,遭到被告人张**的阻挡,工人无奈停工,许**上去拆墙时,被告人张**拿起砖头打在许**的左侧额头上,后张**逃离现场。许**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榆**一医院诊断,许**伤情1、右侧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顶部脑外血肿,3、右侧颞顶头皮裂伤。该伤情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头部所受伤为轻伤,伤残经评定为九级。经调解被告人张**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许**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中午他用砖头将许**头部打伤。2、被害人许**的陈述笔录,证明他当天带工人准备拆墙时不防备被张**用砖头将他头部右侧打伤,他当即就昏倒了,后来工人将他送到医院进行救治。3、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他与王*准备拆除张**家不符合要求的院墙时,张**阻挡不让拆墙,他就停下了,许**从他手里拿过撬棍准备拆墙时,张**就向许**头部打了一砖,他们就把许**送到医院了。4、证人马刘*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工人准备拆张共和家的院墙时,刘**和其儿子阻挡不让他们拆墙,这时许**去拆墙,张共和的儿子(张**)手里拿着砖头说不能拆墙,许**准备拆墙时张**就向许**头部打了一砖,他们就把许**送到医院了。5、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工人准备拆张共和的院墙时,刘**和其儿子阻挡不让他们拆墙,县上领导就和张共和协商去了,一会领导说协商好了,让拆墙,这时许**就叫来几个工人去拆墙,张共和的儿子又挡住了,许**准备拆墙时张**就向许**头部打了一砖,他们就把许**送到医院了。6、证人郭**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张**用砖头在许**的头部打了一砖,许**头部流血了,后来就把许**送到医院进行治疗。7、证人张共和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许**准备拆他家的墙,张**用砖头将许**头部打伤。8、证人石**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在事发当天中午用砖头将许**头部打伤。9、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明佳县住建局给他们补偿人民币12000元。10、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证明许**头部所受伤为轻伤。11、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许**伤残等级为九级。12、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头部受伤的情况。13、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14、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赔偿给许**医疗费等人民币18万元整。1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许**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持砖头将被害人许**头部打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能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许**人民币18万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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