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甲到镇政府马*乙办公室,就某村蓄用暖棚发放事宜质问马*乙,马*乙打电话叫来**支部书记马*丙和村主任马*丁给马*甲作解释工作,马*丁与马*甲为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马*甲在马*丁的左下颚处和鼻梁处打了一拳,马*丁在马*甲的嘴上打了一拳,马*甲拿起会议桌上的烟灰缸在马*丁的左太阳穴处砸了一下,后被在场的人劝开。经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丁鼻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及鼻功能轻度障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孔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马**的陈述,门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孔某某、杨某某、李**、马**的证言,门源县公安局浩门派出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甲在庭审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马*丁鼻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及鼻功能轻度障碍,属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甲辩解没有实施殴打他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客观真实,且提供不出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马*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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