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伙同清丰县马村乡尚村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将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陈某某、范县杨集乡东桑村吴某某挟持到清丰县仙庄镇七保安村段某某家中进行看管,后李**、刘某某又将陈某某、吴某某带至李**家中,由李**看管至2012年5月15日2时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张*一、张*二、段某某、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以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直接参与实施拘禁行为,故辩护人关于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