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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郭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复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白家口公站牌旁,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欠款之事发生争执、撕扯,刘某某突然抽摔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6月3日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在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阻塞IV级)基础上,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扯等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纪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刘某某死亡产生的停尸费3700元、尸检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45025元。其提供的证据有:法医鉴定费收据(12000元),停尸费收据(37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数额太大,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白家口公站牌旁,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欠款之事发生争执、撕扯,刘某某突然抽摔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6月3日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在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阻塞IV级)基础上,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扯等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因刘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停尸费3700元、尸检费12000元、丧葬费24426.5元,共计人民币401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纪某某、赛丁肉孜、樊**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病例、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停尸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算,合计为157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426.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1个月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2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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