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太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字(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4时许,张**驾驶柳工50型装载机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被撞击当场死亡。要求追究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甘M13860号红色翻斗车在521线长罗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拌合厂卸下石料将车停在石料堆南侧,下车扣挂车厢后门挂钩,张**驾驶柳工50型装载机从石料堆上自北向南向下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使王某某被装载机撞击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王某某系生前被机动车辆碰撞、挤压头部及胸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胸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的雇主何*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鲁**等人经济损失5446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巨某某、景某某、谭某某、蒋某某、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尸体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在倒车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致一人被车辆撞击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由其雇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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