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红色四桥东风大力神牌大货车,内装36.8吨煤炭,在本区四十里铺镇马峪口村桥头路南罗某某煤场为称重倒车行驶过地坪磅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不慎将站在车后磅秤上玩耍的被害人赵某某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某符合生前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立即拨打“122”报警,后又乘车至公安交警大队报案,并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现场照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国营煤矿联合销售中心运输凭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代*、张*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向被害人父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被害人父母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某的法定从轻、从宽、酌情从轻情节,认为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甘L28190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发还于被告人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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