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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段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范某某、段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八辆。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40元;

2.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大街路边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4元整;

3.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段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盗窃电动车三辆,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合计人民币3400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1884元;被告人段某某共盗窃两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7040元;被告人范某某共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364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韦某某、段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承认,但辩解称第一起我不知道韦某某是去偷车,他当时和我说是让我装货,韦某某骑出后让我骑走;第三起我只是在道边等着韦某某,没有参与盗窃,他说车是借来的,让我骑走。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治理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盗窃次数及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段某某明确表示没有参与这起盗窃,认定的证据也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希望予以核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综上希望合议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辩解称当时段某某他们商量盗窃的时候我是不赞成的,因为和他们是老乡,碍于面子才用自己的货车将3辆电动车拉到天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范某某、段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八辆。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40元;

2.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大街路边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4元整;

3.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段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盗窃电动车三辆,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合计人民币3400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1884元;被告人段某某共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7040元;被告人范某某共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二起)1、被害人李*某、李*、李*甲、任某某、何某某、付某某、孟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的电动车被盗;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6月23日下午一点多,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要在他经营的旅馆住,说自己是收塑料废品的,是6月25日凌晨离开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下板城镇的一间彩钢房,租了一个月,按照一个月300元的费用租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张某某对范某某的辨认、段某某对韦某某的辨认、韦某某对范某某及作案地点的辨认;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五台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6、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7、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在2015年6月下旬时和段某某以及他的一个老乡,三人到了承德,三人合计去盗窃东西,在下板城他们住的一个小区里盗窃了八台电动自行车。第一趟是三个人一起去的,我和段某某负责偷车,开货车的人把电动车骑回去,后来我又自己单独偷了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卖了之后的钱被三个人给平分了;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范某某还有一个瘦子一起到的承德,在承德县县城附近租了一个房子,三人进了小区,瘦子在小区里弄开了一辆电动车,之后把电动车交给了我,我把电动车给了范某某,后来瘦子又骑出来一辆电动车,让我把电动车骑回去,瘦子自己骑了一辆,我们三个就又从旅馆出来了,在街上溜达,后来就又溜达到小区里边了,到了小区里边也是瘦子把电动车的钥匙门打开,电动车就通电了,然后瘦子交给我电动车,交给范某某一辆电动车,自己又骑了一辆电动车往回走。后来瘦子和范某某不知道又盗窃了几辆电动车,之后瘦子和范某某把电动车装车了。瘦子后来还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只分到了300元;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和段某某、韦某某到承德后曾在一天晚上在小区里盗窃了七辆电动车,是韦某某和姓段的女的偷的,我在小区外的路边等着,然后再把电动车骑到租房的地方。后来我开着车拉回去了两辆电动车和四块电瓶回的天津,韦某某骑着那辆三轮摩托车回的天津。后来韦某某又偷了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

(第三起)1、被害人张**、崔*、杨*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丢失电动车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蓝色川本电动车,红色雅迪电动车,红色艾*电动车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某、段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4、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3400元;5、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及被告人所驾驶摩托车的照片;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承认2015年8月14日晚上和一个安徽的女的在武清区一个小区偷了三辆电动车;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8月14日晚上20时左右偷了三辆电动车。我在盗窃过程中是跟着韦某某去,韦某某叫我帮着望风。

(综合证据)1、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段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范某某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被动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扣除2015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曾羁押1个月4天)。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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