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9)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民法院于2001年8月2日以(2001)高刑减字第462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以(2007)一中刑减字第036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10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50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执行机关北**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对罪犯刘**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乡监狱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乡监狱根据刘**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刘**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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