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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强奸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9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8月31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39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20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北**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对罪犯聂**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乡监狱认为,罪犯聂**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乡监狱根据聂**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聂**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聂**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另查,罪犯聂**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1月17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1992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8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6日刑满释放。此次是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2008)顺刑初字第4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聂**在服刑改造期间,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北**乡监狱的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罪犯聂**在此次犯罪之前,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并构成累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对北**乡监狱报请的对罪犯聂**的减刑幅度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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