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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汇集敲诈勒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汇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被告人金汇集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北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21日入监。2012年6月20日、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金汇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28.5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经广西**理局批准评为2014年度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金汇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汇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汇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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