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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1990年9月5日作出(1990)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龚**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1991年1月30日作出(1990)刑一终字第9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1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1991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湖南**民法院于1994年9月23日作出(1994)湘刑执字第265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益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湖南**理局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湘监管刑复(2011)第25号刑期处理的批复,罪犯龚**保外就医超期的八年九个月七天不计入执行刑期;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因患病于1998年6月2日经湖南**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保外就医期限至1999年6月15日止。保外期限满后,该犯未按期归监。湖南省赤山监狱多次发函及派警察前往收监均未果,2009年5月7日安乡**出所证明龚**已脱离派出所监管。2011年6月23日被广西公安机关抵抓获,脱管八年九个月七天。

上述事实,有湖南**理局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湘监管刑复(2011)第25号刑期处理的批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龚**违反保外就医规定,脱离监管时间长。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适用社区矫正,不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龚**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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