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木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刘*甲谎称其在木*县亿翔顺出租车公司租来的黑AJL613号中华牌轿车系其所有,并以此车为抵押,向刘*甲借款,并谎称此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正在补办中,骗取刘*甲25000元。2014年年末,刘*某谎称其母生病,将车开走。刘*某将诈骗的赃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刘*某于2015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通往大连的T262次列车上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未能退还诈骗款项故不予采纳。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