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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巴马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3)巴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05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黄*减刑九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63.03分。确有悔改表现,但对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尚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已履行罚金附加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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