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工业区欧**家具厂门前与王X等人(另案处理)发生打架,刘持砖头将王X一方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的奔驰GLK300型吉普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工业区欧**家具厂门前与王X等人(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打架,刘持砖头将王X一方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号奔驰GLK300型吉普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7247元。2015年12月20日,刘*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刘已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