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8日入监。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王*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08.9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王*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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