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王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申某某之前曾殴打过自己,指使闫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报复申某某。2013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闫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并伙同马某某(已判刑)等三人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超越宾馆门口持斧头砸毁被害人许某某(系申某某妻子)轿车全部车窗玻璃、车膜,砸坏车右侧尾灯外罩。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被砸毁的别克君越车车窗玻璃、车膜、右侧尾灯外罩的修复总价格为10580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申某某之前曾殴打过自己,指使闫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报复申某某。2013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闫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并伙同马某某(已判刑)等三人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超越宾馆门口持斧头砸毁被害人许某某(系申某某妻子)轿车全部车窗玻璃、车膜,砸坏车右侧尾灯外罩。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被砸毁的别克君越车车窗玻璃、车膜、右侧尾灯外罩的修复总价格为10580元。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得到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申**、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收条及谅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同案犯马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