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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与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和他人乘坐出租车至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搅拌站门口附近,后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民警接出租车司机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王*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张*、陈**,造成张*右大腿软组织损伤,造成陈**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2人均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与其辩护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田、王*、张*、张*、陈的证言,石**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执法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韩*关于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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