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抢劫、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4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07年6月9日作出(2007)桂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19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8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10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0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21.29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八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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