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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红桥区某我爱我家房屋中介公司因房屋买卖问题与该店职员发生纠纷,该店职员遂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派出所民警王、李赶赴现场。期间,被告人张在民警处理纠纷过程中,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用手拍打民警面部,造成民警王受伤。

经天津**定中心鉴定:民警王*外伤后出现头痛、头晕、恶心明显,呕吐少量粘液,鉴定为轻微伤;左颞部仍有22cm范围肿胀、触痛,鉴定为轻微伤。

经天津市**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张在2015年6月28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其实施的作案行为无精神病症影响,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受伤民警王**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李、赵、陈*、左、陈**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案发后已赔偿了受伤民警,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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