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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树滥伐林木、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3)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海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同案被告人蓝**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了(2014)河市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05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蓝海树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蓝海树减刑六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海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50.05分。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蓝海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蓝海树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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