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因建房需要,于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日期间窜到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屯品村委会岽黎村麦壳岭上用手锯、砍刀等工具盗伐广西金**限公司种植在该岭上的桉树林木。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李*再次到该岭上盗伐林木时,被广西金**限公司吴*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4.6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合同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凌*、吴*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36日,予以扣减,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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