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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蕉溪镇人民政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农历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向本组村民杨**、杨**购买了位于镇远县蕉溪镇田溪村阳坝组”懂上”(地名)、”堰以边”(地名)、”老庙湾”(地名)、”山岔沟”(地名)的林木。农历2月份,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用并出售。经林业部门检尺鉴定:”庙老湾”被伐杉木15株,立木蓄积1.9057立方米;”懂上”被伐杉木11株,立木蓄积1.6686立方米;”堰以边”被伐杉木40株,立木蓄积4.6635立方米;”山岔沟”杨**管理山林被伐杉木67株,立木蓄积5.6256立方米,杨**管理山林被伐杉木24株,立木蓄积2.3856立方米。被伐林木共计157株,立木蓄积16.24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补植所滥伐的林木200株至400株的杉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也表示愿意补栽树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向本组村民杨**、杨**购买了位于镇远县蕉溪镇田溪村阳坝组”懂上”(地名)、”堰以边”(地名)、”老庙湾”(地名)、”山岔沟”(地名)的林木。农历2月份,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上述几处地方进行砍伐,被告人杨某某将所伐杉木原木中较大的留来建房等用,较小的原木予以出售,并得款4000元。经林业部门检尺鉴定:”庙老湾”被伐杉木15株,立木蓄积1.9057立方米;”懂上”被伐杉木11株,立木蓄积1.6686立方米;”堰以边”被伐杉木40株,立木蓄积4.6635立方米;”山岔沟”杨**管理山林被伐杉木67株,立木蓄积5.6256立方米,杨**管理山林被伐杉木24株,立木蓄积2.3856立方米。被伐林木共计157株,立木蓄积16.24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采伐林木的主要目的系自用,且愿意对被采伐的林木进行补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判前社会调查,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村寨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四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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