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咸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及指定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洪*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洪*乙在自己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白果坝村肖家槽(小地名)的山林中采伐马**74株。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立木材积为49.9419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洪*甲经咸丰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洪*甲滥伐林木的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已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洪*甲的供述,证人王*、陈*、蔡*、李*、洪*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立木材积计算说明,滥伐马**原木材积检尺表,滥伐林木伐蔸检尺活立木材积计算表,滥伐林木数量认定的说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洪*甲在咸丰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甲已部分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洪*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洪*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