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李**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李**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陂副村金*林场(以下简称金*林场)由被告人邓**承包经营。2013年3月,被告邓**听说改种造林申请立项可以获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就想通过改种造林立项获取国家的项目补助资金。为了得到林业部门的支持和立项,被告人邓**找到与北湖**塘林业站站长何*(2014年11月18日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是同学关系的邓**,通过邓**联系到何*一起到金*林场实地查看。经实地查看后,何*建议邓**在金*林场改种楠竹,并对相关技术进行了指导,并告知北湖区现在是封山育林禁伐,不办理采伐手续,金*林场内现有树木须保留,不得采伐。4月至6月,被告人邓**没有听从何*的意见,雇佣挖机和工人一边在金*林场进行修路、清灌、打坑、栽种楠竹,一边使用挖机、油锯伐倒金*林场内部分林木出山销售。期间,邓**再次联系何*到金*林场查看指导,何*到现场见金*林场部分树木被采伐,口头表示要对其进行处罚,并不得再采伐树木。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和黄**(在逃)听闻邓**要销售金*林场剩余活立木的信息后,主动找到邓**要购买。经过几次商谈、议价后,被告人邓**明知北湖区辖区实行封山育林,无法办理林木采购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承包金*林场的杉木、杂木以47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和黄**进行采伐。7月初,被告人李**和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金*林场的杉树,杂木全部采伐完毕。采伐期间,邓**多次到伐区现场查看。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林场被采伐面积57.5亩,采伐蓄积241.2立方米,材积156.6立方米,林种为一般用材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357元。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和黄**采伐范围补充鉴定:面积为31.1亩、蓄积145.5立方米、材积94.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春运于2015年1月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邓**缴纳了销售金保林场的杉木、杂木所得赃款4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李**的供述,证人邓**、邓**、邓**、邓**、何*、邓**、邓**、邓**、邓**、李**、胡**、周**、欧**、李**、李**的证人证言,金保林场承包合同,金保林场承包补充协议,金保林场承包合同全权转让协议,买卖金保林场零杉杂木山林一片砍伐经营协议,邓**收卖树款收条,(2014)郴北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郴*鸿所(2015)林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郴*鸿所(2015)林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被告人邓**、李**的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同滥伐林木蓄积145.5立方米,被告人邓**单独滥伐林木蓄积95.7立方米,数量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李**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亦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上缴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春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罪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邓**违法所得4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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