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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2015年7月购买了蒙某某位于南丹县大厂镇南胃村拉吉屯后背坡的一片杉木林,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丙、韦*乙砍伐,经南丹县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勾图测算,被砍伐的杉木林立木蓄积量为13.3064立方米。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甲于2015年9月25日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龙*、韦*乙、韦*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南丹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主观上具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实施了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3.30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甲主动预交罚金1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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