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赵*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山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金秀瑶**龙围村长冲屯“古少”(地名)6林班17.1小班赵**的林地内采伐了28株杂木。经金秀瑶**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赵*盗伐的杂木折活立木蓄积量2.5286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赵*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等工具到金秀瑶**龙围村长冲屯“古少”(地名)6林班17.1小班赵**的林地内采伐了28株杂木,当日18时5分,被告人赵*驾驶拖拉机运输杂原木行至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三角派出所门口公路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运输的杂原木材积1.3847立方米。经金秀瑶**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到采伐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赵*盗伐的杂木折活立木蓄积量2.5286立方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杂原木材积1.3847立方米发还给林木所有权人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码单、林木蓄积量计算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等工具到金秀瑶**龙围村长冲屯“古少”6林班17.1小班采伐杂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2.52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赵*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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