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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禹州**限公司、河南鑫**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尹**、边**、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禹州**限公司、河南鑫**有限公司、河南俄**有限公司、尹**、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退回原告彭**。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照诉状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补充材料后仍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提供的被告信息具体明确,符合法定要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六被告,身份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以无法送达为由认定被告主体不明并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3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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