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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涟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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