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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2012)海刑初字第3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向被告人杨*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元,退赔给被害人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北京**管教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杨*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北京**管教所指派监狱警察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证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管教所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认罪悔罪,2014年7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杨*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管教所建议对杨*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虽于2014年7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此后杨*为避免判决继续追缴非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未能执行影响对其减刑,便于2015年8月与其狱外亲属串通,找被害人,共同编造虚假证据,蒙骗司法机关,以达到对其减刑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李*的证言、罪犯奖励通知书、《执行工作笔录》、《借条》、《还款计划》、《谈话笔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罪犯杨*当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与其狱外亲属共同编造虚假材料,蒙骗司法机关,欲达到对其减刑的目的,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狱的规章制度,无悔改表现。根据上述情况,罪犯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坤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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