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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了(2007)通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付**、杨**、卢**赃款,发还被害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二中少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撤销北京**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改判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一中刑减字第24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原判附加刑不变。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减字第47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原判附加刑不变。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刑减字第57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判附加刑不变。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一中刑减字第14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附加刑不变。

北京**管教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张*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北京**管教所指派监狱警察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证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管教所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认罪悔罪,2015年8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张*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管教所建议对张*减刑。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处提出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张*2005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6年4月劳动教养期满释放。2006年5月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至案发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32起,抢劫10起,犯罪恶习较深,贪图享乐,犯罪所得17万多元被挥霍一空。犯罪危害后果严重,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建议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根据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罪犯张*2005年3月曾经因盗窃被收容教养,2006年4月被释放。2006年5月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至案发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32起,抢劫10起,犯罪恶习较深,贪图享乐,犯罪所得17万多元被挥霍一空,其犯罪危害后果严重,且该损失大部未能追回,故对其减刑的条件和幅度应当严格掌握。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并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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