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与龚*(另案处理)商议开设一家电子游戏机室赚钱,并要龚*负责筹备事宜,自己负责联系购买赌博机器“鱼儿机”。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与龚*到利川市**光大酒店门前接收购买的“水麒麟鱼儿机”、“水下机器鱼儿机”各1台,并将两台“鱼儿机”安排在龚*事先租赁的利川市清江大道爱琴海大酒店后面一民宅内,从当晚开始经营,并雇佣董**等人在该游戏机室内“上分”,即以人民币10元购买1000分的比例向赌客收钱,或以1000分兑换人民币10元的比例为赌客退钱,供赌客在“鱼儿机”上进行赌博。

2015年9月1日晚,该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查,该游戏机室在经营期间已获利人民币4000元。经认定,“水麒麟鱼儿机”、“水下机器鱼儿机”均属于游戏机中以顶赔率形式以小博大的电子游戏机型,具有赌博功能;共15个机位,能够供15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开设赌场期间获利的40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其赌博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博类游戏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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