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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迁安市区丰安大路与兆康街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郭*驾驶的冀B号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0时45分在迁**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尚*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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